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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賴彥魁王士珮許姿萍
  •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 上訴人
    李亦樺
  • 被上訴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亦樺 被 上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承作被上訴人公司之清潔工作,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被上訴人卻以每坪60元計算。㈡伊除了原本約定之工作外,另外協助清潔超過工作範圍之滑積坑,清掃滑積坑之單價通常是一坪130元,被上訴人應追加給 付差價126,000元。㈢撿鋼筋的工作不在伊承包之清潔工作範 圍內,被上訴人叫伊處理,伊同意承作後,被上訴人卻未給付64,000元,這部分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蘇主任和被上訴人公司陳主任已經簽約,且建國公司莊所長已經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將款項給付伊。㈣上訴人之前承作被上訴人在吳興街之工程時,約定每坪75元,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經上訴人申訴後才取得工程款等語。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本文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6,000元之差價,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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