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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賴彥魁吳幸娥徐玉玲

  • 當事人
    吳延熙佳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吳延熙 被上訴人 佳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 月23 日就本院112年 度勞小字第5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之1、第12條或 第15條終止勞動契約,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工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1萬730元。又上訴人並未同意以1849元作為返還扣除強制扣繳之保費,擬擴張聲明請求代班工資為返還之金額一併變更之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酌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已於原審論述甚詳。另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 載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扣繳團體及誠實險保費1849元(見原審卷2第34頁、111年10月31日筆錄),上訴人第二審程序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扣保險費之金額,核屬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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