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莊玉燕、美麗奇肌生技有限公司、黎明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美麗奇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明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麗奇肌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訴訟費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繳納訴訟費,有繳納收據可稽。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抗告人就相對人另案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受理,該案於112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調解之聲請費新台幣(下同 )1000元,於112年3月30日函請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前繳納完畢,抗告人於收受後,於112年4月10日繳納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因此,抗告人所繳納之聲請費係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之聲請費,此由抗告人提 出之規費繳款單之案號為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並於112年4月10日繳納至明,因此,抗告人所繳納之費用,並非 本案112年度勞小字第18號之裁判費,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