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鄭朝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文軒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1,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並應按被上訴人人數補正上訴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