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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 原告
    林美麗
  •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雅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詎於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陸續於112年2月23日、3月10日、3月23日進行3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不同意一次性 給付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僅於112年2月24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外,尚積欠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0,691元、預告工資2萬5,115元、112年1月份薪資1萬9,150元、112年2月份薪資1萬2,044元,扣除111年剩餘之特休工資2,200元後,金額共計為20萬4,800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同意書、協調會議記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之同意書記載,雙方同意資遣費15萬0,691元、預告工 資2萬5,115元、112年1月份薪資1萬9,150元、112年2月份薪資1萬2,044元,並扣減剩餘特別休假工資2,200元,金額共 計20萬4,800元,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及112年1月份、2月份未付薪資,自屬有據 。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尚有薪資轉帳6,384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可稽,依前開同 意書之記載,應係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分期款之第2期金額 ,是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8,416元(計算式:204,800-6,384=198,416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9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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