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李建宏
- 被告
- 新欣機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6,594元,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補正狀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341元,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又本件亦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