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駿華即俊發企業社、林祐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江駿華即俊發企業社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間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由原告擔任統一超商正大門市(下稱正大門市)之店長,被告則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擔任正大門市之店員。詎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其工作 時間為下午15時至23時)18時20分至23時許利用職務之便,以每筆刷取遊戲點數代收繳費單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式 ,共計刷取11筆計22萬元,以及侵占門市現金4萬6,000元,致正大門市損失營業金共計26萬6,000元,又該金額業經統 一超商於應給予原告之111年12月績效報酬中予以扣除。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現金日報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正大門市損益表暨進/退貨明細表、統 一超商加盟主發放通知書暨發票開立明細通知、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暨任職同意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委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係使用IBON按遊戲點數代收,並於列印表單後自行至櫃台銷單,金額共計22萬元,以及侵占收銀機內現金4萬6,000元,侵占金額合計為26萬6,000元,且全數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門市營業金26萬6,000元,且 經統一超商由應給予原告之績效報酬中扣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6萬6,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