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鴻和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741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民國111年4月13日起,於債務人黃麗玲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152,92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232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麗玲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8,96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麗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52,9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以鈞院96年度司促 字第9016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黃麗玲未清償已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99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74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741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黃麗 玲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52,921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1,232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麗玲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8,960元)部分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999 號債權憑證1 份及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7741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5號卷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74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1 年3月2 日、111 年4月12日收受本院111 年2月25日新北院賢111 司執守字第27741號扣押命令、本院111 年4月7 日新北院賢111 司執守字 第27741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1 年度 司執字第27741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 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4月13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960元之範圍,有本院111 年2月25日新北院賢111 司執守字第27741號扣押命令、本院111 年4月7 日新北院賢111 司執 守字第27741號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原告依 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黃麗玲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96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