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6號
- 原告
- 宥森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萁
- 被告
- 譚楷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僱用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監守自盜,竊取伊所經營之門市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匯入訴外人王者娛樂城虛擬帳戶方式侵占門市金錢),致伊受有該筆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白書、虛擬帳戶代收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9號卷第13-37、63頁),並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或侵占)原告所經營之門市現金20萬元等情,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