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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告
唯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詩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依兩造間所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倘有訴訟事宜,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產品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兩造並不爭執上開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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