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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8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以全

原 告
陳碧鳳
林凱軒
被 告
梅摩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洲
訴訟代理人
廖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鳳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凱軒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陳碧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林凱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碧鳳、林凱軒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112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門市收銀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二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7月3日。惟被告積欠原告陳碧鳳112年4、5、6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假3日工資,共計103,102元未付;積欠原告林凱軒112年4、5、6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共計83,173元未付。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鳳103,10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凱軒83,173元。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4、5、6月薪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等沒有意見,願意給付原告的聲請,惟公司已經收掉,要從明年三月才可以開始分期給付給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二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內容暨電子明細畫面截圖、六月工作安排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原告請求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及1項、4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陳碧鳳103,102元、林凱軒83,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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