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5號
- 原告
- 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順發
- 訴訟代理人
- 王祈山
- 被告
- 劉添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於畢卡索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社區管理費及其他收支,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將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萬5581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5500元,共計28萬1081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公司區經理王祈山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8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1081元損害,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10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