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展輝技研股份有限公司、葉依萍、溫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展輝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依萍 訴訟代理人 薛祈維 被上訴人 溫知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1111人力銀行公司(下稱人力銀行)刊登求才軟體工程師乙職,並於求才內容說明需具備撰寫軟體工程相關工作內容「⒈熟悉Web-base Applic ation應用系統及維護⒉熟悉Windows Form軟體開發及維護 ⒊熟悉PLC電控程式」等語,而被上訴人之最近1份工作經歷實際僅為約半年時間,卻於人力銀行求職履歷登載最近相關工作任職經歷長達5年之久,經人力銀行於111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符合應徵軟體工程 師職務之條件,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至公司應徵軟體工程師乙職,被上訴人竟再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之工作經歷欄填寫「雅順工業:服務期間2016年至2020年、京晨科技:服務期間2010年至2011年、明曜科技:服務期間2015年至2016年」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具前述相關工作經歷,因而核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試用期3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前工作經歷係屬於軟體程式部分,為使被上訴人發揮專長,故於正式錄取後,將被上訴人安排於軟體工程業務(下稱MES),工作內容為PLC電子預算控制系統、資料庫程式撰寫編成及公司軟體MES製造系統程式,惟因被上訴 人無法勝任,為順利運作故聘請新工程師即訴外人徐家皓任職該部門,經分配之工作內容均能如期完成,在該部門亦能獨當一面。 (二)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底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調整為網頁製作管理、網頁介面設計、官網設定等,惟因被上訴人仍無法達成該職務之水準,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為電機系畢業出身,對於配盤、可程式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簡稱PLC電子運算的控制系統)比較擅長,上訴人復於000年0月間將被上訴人職務調整為負責PLC電子運 算控制系統(電控系統),然因被上訴人無法瞭解基本設備配線圖內容,為使被上訴人瞭解整個設備基礎能力與專業知識,於111年7月中旬將被上訴人調派至製造部,由基本濕製程設備機台配盤、配線做學習及扎根專業知識,並由部門學長從製造部基本學習起,於111年8月始實際切白鐵條,而因被上訴人對於切錯白鐵條尺寸事件態度一副事不關已,多位同仁反應被上訴人工作狀態及分工無法勝任,故由上訴人召開工作檢討,針對被上訴人工作表現及態度做出懲處。而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作能力與當時面試及履歷所填載之工作經歷相差甚鉅,經上訴人分別向雅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順公司)、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晨公司)及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曜科技公司)查證被上訴人之經歷,雅順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僅任職半年時間,工作狀況表現不佳;京晨、明曜科技公司則無被上訴人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有工作經歷造假、填載不實之情形,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存在,乃於111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被上訴人之服務證明之離職原因欄填寫「開除」。而因被上訴人所載之工作經歷造假不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錄用被上訴人,因而支出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任職期間所給付之薪資19萬2,000元,此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給付之薪資19萬2,000元之損害。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以:消費者於各大賣場購買生鮮食品時,當下一定先檢視該食品保存期限、成分、保存方式等來決定是否符合購者條件需求,如消費者食入發生食物中毒,若因為消費者未深入了解並致電於製造生產廠商所致,那商品標示存在意義為何,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人根本無權向勞保局調閱被上訴人之投保紀錄比對登載之年資等相關資訊,僅能透過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歷次任職之公司了解工作能力及表現,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工作職掌做調配已盡量能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惟始終無法勝任,且對被上訴人切錯白鐵條尺寸事件亦未向上訴人要求賠償,倘上訴人不正面處理如何帶領公司員工,是否有樣學樣,被上訴人工作學歷造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於被上訴人之服務證明之離職原因寫「開除」,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依據為被上訴人如未具相關軟體工程工作經歷及服務年限,上訴人即不會錄用被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收到上訴人通知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面試之電子郵件,當日係由老闆特助即訴外人陳嘉明進行面試,並無筆試亦無詢問複雜之程式問題,被上訴人僅稱會PHP+MYSQL、C程式設計語言,之前 在雅順公司係擔任製作圖控、PLC程式自動控制之助理( 幫忙修改圖控、PLC跟寫VB程式)等語,被上訴人亦有於 應徵之人事資料表上載明,復於當日下午2時30分,經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已通過面試錄取,並要求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至上訴人任職。而人力銀行上之工作經歷,係 因被上訴人未進行更新,始記載被上訴人於雅順公司之任職期間為4年6個月等情,惟被上訴人亦有向上訴人告知此情形,故無工作經歷造假之情事。 (二)又被上訴人於任職第1天即經上訴人要求至製造部切細白 鐵條200根,且經常支援製造部雜項工作,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4月間交付被上訴人做公司網頁,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著手製作網頁至111年4月初完成,上訴人根本未交 付被上訴人寫MES製造系統,且此期間被上訴人仍有支援 製造部之工作。又徐家皓係於111年3月22日到職,迄今到職將近8個月,上訴人仍尚在招募編寫MES程式之員工,顯與上訴人所稱徐家皓能獨當一面云云不符,況被上訴人面試時並未陳稱擅長編寫MES程式。其後,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調至電控部門,於111年4月中旬至111年7月係做名佳利(22005)電控線路的配置暨操作手冊製作、盟利(21087)測機暨操作手冊製作、電料庫房清點製檔、至名佳利、盟利現場裝機、支援製造部雜項工作,於111年7月中旬支援製造部用修邊刀去除PVC板毛邊、用平台圓鋸切組裝水 槽用的PVC板,於111年8月支援製造部加班切方管不鏽鋼 條等。 (三)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任意調職及遭主管辱罵,故於111年8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上訴人陳稱並未同意解僱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拿出醫生證明後仍繼續安排切不鏽鋼條工作以強迫被上訴人自動離職,且於被上訴人因不熟練、過勞造成失誤後,再逼迫被上訴人於懲戒單上簽名表示同意賠償損失,實屬惡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既有 提供上開勞務,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支付薪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98頁):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9萬2,000元之薪資。(二)被上訴人於雅順公司投保期間係自105年5月17日至106年3月10日,共計9月21日;明曜科技公司投保期間係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23日,共計3月;京晨科技公司投保 期間係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共計9月。 (三)被上訴人在人力銀行求職履歷填載雅順公司任職4年6月、明曜科技公司任職8月、京晨科技公司任職1年1月。 (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填載雅順公司任職起迄為西元2016年至2020年、明曜科技公司任職起訖為西元2010年至2011年、京晨科技公司任職起訖為西元2015年至2016年。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六)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經調查被上訴人上1份工作之服務期間實際為半年,被上訴人填寫之履 歷、人事資料表之工作經歷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六、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168頁):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即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成立勞動契約,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最近1份工作係於雅順 公司任職半年,且無京晨、明曜科技公司任職資料,卻在人力銀行求職履歷登載最近相關工作任職經歷長達5年之 久,復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工作經歷欄為不實記載,顯有工作經歷填載不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成立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人力銀行求職履歷、人事資料表等件為證。然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所載,其中雅順公司投保期間係自105年5月17日至106年3月10日,共計9月21日;明曜科技公司投保期間係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23日,共計3月;京晨科技公司投保期間係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共計9月,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雇主依法應為其受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是被上訴人在各該公司任職期間自得以勞保投保期間認定之。又被上訴人在人力銀行求職履歷填載雅順公司任職4年6月、明曜科技公司任職8月、京晨科技公司任職1年1月,另在上訴人 人事資料表填載雅順公司任職起迄為西元2016年至2020年、明曜科技公司任職起訖為西元2010年至2011年、京晨科技公司任職起訖為西元2015年至2016年等情,雖核與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未盡相符,惟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之工作經歷至關重要,當於面試被上訴人時及締結勞動契約時善盡其查證義務,且上訴人既稱對被上訴人有試用期,倘因被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在被上訴人任職1個 多月後即復於111年3月22日僱用新工程師徐家皓任職該部門,何以仍未對被上訴人之工作資歷是否與其履歷相符進行查證,卻仍使被上訴人繼續工作逾6個月之久並未對被 上訴人主張其有不能勝任之情,然卻在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主 張有被任調職及遭主管辱罵之情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時,始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經調查被上訴人之上一份工作之服務期間實際為半年,被上訴人填寫之履歷、人事資料表之工作經歷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有起訴狀、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8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其上郵戳章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第23至25頁) 。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先前之工作經歷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況上訴人所述向各公司查證情形,均核與被上訴人實際任職情形不符,然上訴人就其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各公司查證等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工作資歷而仍願僱用被上訴人,尚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填寫之工作資歷雖與其實際任職經歷不盡相符,然既非屬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不足認上訴人有因此等記載陷於錯誤,而重大影響是否僱用被上訴人之意思形成過程,自核與施用詐術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成立勞動契約,委不足採。 (三)復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在契約存續期間既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則其獲致之工資,並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取得款項自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資歷與其實際任職情形不符,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締結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交辦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亦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服勞務,自仍不影響工資作為先前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性質。況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於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之前,其所為意思表示仍為有效,是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難認有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受僱上訴人期間即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獲致之工資19萬2,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