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秋森、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殷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黃秋森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殷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66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3日起按月提繳6,0 6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工資14萬0,663元及勞工退休金6,06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0萬3,740元【計算式:(140,663元+6 ,066元)×12月×5年=8,803,7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8 ,2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8,813元(計算式:88,219元x2/3=58,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406元(計算式:88,219元-58,813元=29,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