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杜文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杜文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艾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未載明金額)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6,924元及法定利息。經核 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加班費之財產權價額為何,經原告載明加班費待被告提具原告五年內之出勤紀錄後陳報本院,致本院無從核定加班費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資 遣費276,924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6,924元(計算式:1,650,000元+276,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又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05元(計算式:20,107元×2/3=13,405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20,107元- 13,405=6,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聯繫承辦書記官,與被告艾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是否有調解意願?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