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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10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周明旺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瀚
被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120元及美金720元,其中美金720元折合為新臺幣22,320元(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元計算,計算式:720×31=22,320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1,680元(計算式:245,120元+22,320元+24,240=291,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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