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晨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張晨暉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烈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查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資遣費、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7元 (計算式:1,330元×2/3=8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 元=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