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陳奕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文豪等2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203號),惟被告林文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34,8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 ,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元(計算式:2,540元-5 00元=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