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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徐玉玲

原 告
徐雅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成億有限公司、鎧統企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提繳陸仟零貳拾參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伍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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