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 原告
- 張烽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潛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9,556元(計算式:短少薪資28,250+未付工資24,573元+資遣費30,278元+未繳代扣勞保自付額6,455元=89,55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上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