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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王士珮

  • 當事人
    于季翔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0號 原 告 于季翔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2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5,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 工資3萬2,180元及勞工退休金1,998元(即月提繳工資3萬3,300 元之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0,680元【計算式:(32,180元+1,998元)×12月×5年=2,050,680元】;至於聲明第二、三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6萬5,215元、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160元,而該兩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並不具有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萬1,055元(計算式:2,050,680元+65,215元+5,160元=2,121,05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2,08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725元(計算式:22,087元x2/3=14,7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406元(計算式:22,087元-14,725元=7,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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