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采曜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2萬1,600元(計算式:時薪180元×4小時×30日=21,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6,000元(計算式:21,600元×12月×5年=1,296,00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129萬6,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