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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吳幸娥

  • 當事人
    金儒光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金儒光 被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204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2,2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 式:1,000元×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 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 =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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