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國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李國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盛水果行、呷圭記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資遣費2萬2,085元、預告工 資2萬5,660元、特休未休工資8,981元、勞工退休金3萬3,123元 、失業補助損失14萬4,360元、加班費800元,合計23萬8,609元 。其中工資3,600元、資遣費2萬2,085元、預告工資2萬5,660元 、特休未休工資8,981元、勞工退休金3萬3,123元、加班費800元,合計9萬4,2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補助損失部分,因不具前 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6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計算式:2,540元—667元=1,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至原告聲明第1項雖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原 告已表示僅係為主張原任職期間為僱傭關係,以便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現仍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辧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此項聲明爰不另予徵收裁判費;另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原告倘需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