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康躍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康躍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宏銘即永浤工程行、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30萬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0萬元、看護費用6萬9,6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467萬2,800元,其中工資補償130萬3,2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313元(計算式:13,969元×2/3=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7萬2,8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332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313元。從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019元(計算式:47,332元—9,313元=38, 0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