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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士翔間因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112年10月2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第伍項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之第2條內容「勞資雙方同意拋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所衍生(包含已提出者)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再依照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55,554元,可認原告就本件撤銷調解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5,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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