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林佩誼即珍巧饌企業社 珍宜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誼 再 審被 告 莊豐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3號及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 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29元(105,553+16,27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