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魏君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魏君芸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牧華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至3項金錢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283元(含資遣費92,253元〈82,960+12,293〉、 預告工資42,780元〈31,110+11,670〉、工資8,169元、特休未休工 資3,501元、提繳勞退差額18,900元、失業給付損失130,6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其中資遣費92,253元、預 告工資42,780元、工資8,169元、特休未休工資3,501元、提繳勞退差額18,900元,共計168,603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80元(1,770×2/3=1,180),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計算式:3,200-1,180=2,020);第4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 費2,020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20元(2,02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