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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王士珮

  • 當事人
    丁于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丁于芝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陳明聖、丁秀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詠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 同)70萬9,000元;被告陳明聖、丁秀紅應連帶給付借款37萬0,072元,共計107萬9,07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惟其中請求被告詠旭公司給付部分,係包含積欠工資64萬3,493 元、資遣費2萬6,897元、勞工退休金3萬8,610元,應徵收裁判費7,710元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40元(計算式:7,710元×2/3=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陳明聖、丁秀紅連帶給付部分,因屬借款,則無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2元(計 算式:11,692元—5,140元=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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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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