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淇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淇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6 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 金額為135,543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