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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吳幸娥

  • 當事人
    羅秉竤頑美精品有限公司劉沛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羅秉竤 被 告 頑美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劉沛玲(即劉正雄商行)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7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00元【計算式:7,050元×2/3=4,7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0元【計算式:7,050元-4,700元 -500元=1,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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