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勝賢、王郁華、裕如水產有限公司、黃鈺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勝賢 特別代理人 王郁華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裕如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3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9,352元+原領工資補償462,000元-被告已給付200,000元-國泰產險給付269,000元=1, 172,35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惟請求原領工 資補償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3,380元(計算式:5,070元×2/3=3,3 8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302元(計算式:12,682元-3,380元=9,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