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1號
- 原告
- 張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璟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0,634元,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工資、勞退損失部分,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如C欄所示,而應徵收如附表D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 工資 勞保費用差額之損失 勞退損失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工資、勞退損失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C欄:暫免徵收裁判費即B欄X2/3 D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即C欄 張翔 67,628 2,214 792 70,634 1,000 1,000 667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