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胡上莉、瑋政有限公司、蔡宗禮、鋮豪有限公司、黃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胡上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瑋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被 告 鋮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就被告瑋政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21,830元,原應徵收如附表A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就工資部分,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如C欄所示,而應徵收如附表D欄所示之第一 審裁判費1,470元;備位聲明就被告鋮豪有限公司聲明內容,係 對不同被告請求與先位聲明同一給付內容,故原告就此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亦計為221,830元,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 請求,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其目的在使原告取得工資等返還,自經濟上觀之,其先位及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則屬單一,亦即先、備位之請求有一勝訴即達本件原告訴訟目的,其主張之數項請求應為選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之一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830元,應 徵收如附表D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1,4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原告 工資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 共計 A欄: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B欄:工資部分原應徵收之裁判費 C欄:暫免徵收裁判費即B欄X2/3 D欄: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A欄金額- 暫免徵收裁判費即C欄 胡上莉 130,930 90,900 221,830 2,430 1,440 960 1,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