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淑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賀永和樂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672元、特休未 休工資5萬5,887元、產假工資6萬9,353元、產檢假工資1萬0,031元、加班費40萬1,944元、生育給付差額4萬4,434元、勞工退休 金6萬8,918元、失業補助差額9萬8,982元、違法扣除之薪資5萬3,147元,金額共計92萬6,368元。其中資遣費12萬3,672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5,887元、產假工資6萬9,353元、產檢假工資1萬0,031元、加班費40萬1,944元、勞工退休金6萬8,918元、違法扣除 之薪資5萬3,147元,合計78萬2,95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727元(計算式:8,590元×2/3=5,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6,3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130元,然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727元;又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03元【計算式:(10,130元—5,727元)+3,000元=7,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