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人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誌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