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鏝琋、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傅輝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鏝琋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