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柏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祝即美祝姐鍋物、王聖淇、呂茂榮(原名:簡茂榮)、許文淵、陳劍文、詹憲章、邱冠霖、黃齊彥、簡宏志、陳劍飛、瓦夏‧亞外、江沛宸、林于翔因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零貳佰零貳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捌仟零貳拾肆元(24,072元×1/3=8,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