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恩怡、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曾恩怡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捌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捌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9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6,035元。豈料,被告於108年起開始給付薪資混亂、不穩定,並於108年12月起,開始有遲發、少發、拖欠原告工資與未給付108年、09 年年終獎金之情事,原告屢次向公司反應薪資問題未果,被告仍未按時、充分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始於110年5月5日 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向新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辯稱更換法定代理人對內部薪資結構、員工名冊並不清楚等語,致兩造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又於110年8月31日時變更稅籍登記為停業中,原告為請求積欠工資369,980元、年終獎金120,000元及資遣費170,522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660,5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書面抗辯略以: 被告自改選董事後,現任法定代理人始終無法取得公司所有財務、業務資料,使被告無從掌握公司在營運時之經營狀況,無從了解本案事實經過,亦無法答辯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資料、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請求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53-63、119-131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稱不了解本案事實等語,故應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其107年間平均薪資約為46,000元,被告公司自108年開始有薪資給付混亂之情事,不但匯付薪水日期不固定,金額亦嚴重短少,原告自108年12 月起至110年4月共17個月之工資均有短少,如以108年7月至108年11月之平均工資46,03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7個 月之工資782,595元,然原告僅收受被告公司及與被告有實 體上同一性之昭群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共412,615元,故被 告尚積欠原告369,980元之薪資一節,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原告自107年至110年之薪資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復經原告到庭陳述:「……我 的薪資起薪應該是36,000元加上加班費是46,000到47,000元,但是公司直接把起薪降到24,000元,應該是從109年3、4 月份就降了,因為公司從108年就欠薪資,突然從109年就開始降薪,因為公司也不定時給一部分薪水,所以很難計算。」等語,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薪資混亂,原告難以計算薪資,致未察覺被告直接降薪發給之情形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實質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年終獎金部分: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底到職,104年之年終獎金均在6萬元 以上,且每年均有發放,106年、107年之年終為66,875元、65,000元,則本件年終獎金應屬固定薪資之勞務對價性給付一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之性質,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後,始發放予勞工,而依原告自述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每年金額不一致,應係以被告公司整體之營運盈虧狀況而定,且被告自108年開始有 薪資給付混亂之情事,可知被告於108年起營運狀況已出現 問題,難以準時給付薪資,自無盈餘發放年終獎金,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證明,即與應認定屬於工資性質之年終獎金不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20,000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公司遲發、短少薪資,其於110年5月5日 向被告終止契約一節,應認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02年12月9日起任職至110年5月5日止,平均薪資 為46,035元,年資為7年4月27日,資遣基數為3又169/240【計算式:{7+(4+27/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522元【計算式:46,035元×(3+169/240)=170,522元】,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02元(積欠工資369,980元+資遣費170,5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