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信宏、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沈信宏 相 對 人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6所為之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112年 度勞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惟該裁定業於112 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