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潛力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寶玉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