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潛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寶玉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