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汪子暄、權律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子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權律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6,14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於每年度1月6日、4月6日、7月6日、10月6日各給付上訴 人10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3,0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滿30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1頁),合理推知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上訴聲明第2至4項,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之5年薪資(即 每月5萬元)及其他定期給付(即每季獎金10萬元、每月提 繳3,000元勞工退休金)總額計算,核定為518萬元【計算式:(50,000+3,000)×12×5+100,000×4×5=5,180,000】,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8,42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141元【計算式:78,423-78,423×2/3=26,141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