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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千儀

上訴人
王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2,567元(即資遣費411,693元+補提勞退低報差額65,068元+扣薪與全勤1,784元+確診健康損失補償10萬元+補償公傷病假薪資及全勤獎金9,624元+加班費384,398元=769,9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惟除了確診健康損失補償10萬元外,其餘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2,567元,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上列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即9,580元(14,370×2/3=9,580);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940元(16,020-9,580+4,5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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