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易亭龍
- 被上訴人
-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8萬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審理中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爰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則聲明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計算之,就財產權部分(即先位聲明第1項)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0,519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3,506元;就非財產權部分(即先位聲明第2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0,256元(計算式:2萬3,506元+6,750元=3萬0,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第二審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