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裕鑫、詠程有限公司、王運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裕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詠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萬6,320元【計算式:(40,752元+2,520元)×12月×5年=2,596,320元】,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0,1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740元(計算式:40,110元x2/3=26,74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7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依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