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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幸娥

上訴人
尚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上訴人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上訴人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郁飛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嘉玲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202,234元,其中3,172,234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3萬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1,001,045元,其中502,685元部分之利息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98,360元部分之利息自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77,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381,11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6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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