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子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調解程序分別繳納聲請費500元、1,500元外,尚應補繳37,610元(計算式:39,610元-500元-1,500元=3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