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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劉子綾
被告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清算事務之執行,依照公司法規定,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同意,如提起民事訴訟,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早於107年8月10日即申請停業,之後經經濟部於109年6月22日廢止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薩肯斯事業有限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故股東劉子綾小姐、張凱銘先生及另外兩位股東依法均具有清算人身分。惟關於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本件請求張凱銘先生返還已收帳款),依照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取決於過半數同意,但原告並未提出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推派劉子綾小姐擔任清算人,並對張凱銘先生進行訴訟追討390萬元已收帳款的會議紀錄,顯然其法定代理權仍有欠缺,依法應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相關股東會議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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