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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原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告
楊權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原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壹拾萬零參仟壹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參拾萬零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寓公司)新台幣(下同)763,437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卷第9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變更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聯安保全公司454,018元及鼎積公寓公司309,419元,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權紘為鼎積公寓公司之員工,並經鼎積公寓公司指派為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管委會」(下稱尊爵富邑管委會)任總幹事,詎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竟侵占訴外人管委會支付廠商貨款、原告二公司之服務費及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等計3,612,879元,且遭尊爵富邑管委會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尊爵富邑管委會另向原告二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後經尊爵富邑管委會、原告二公司及被告四方調解成立,由原告二公司先行墊還尊爵富邑管委會2,684,665元,被告應對原告二公司負清償責任,除上述墊還款項外,被告尚有其他侵占款項928,214元,故兩造於111年4月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於111年6月30日前連同原告二公司墊款共3,612,879元歸還原告二公司。

㈡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償,均未償還,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出獄後即不之去向,原告二公司無法尋獲。依據協議書内金額3,612,879元扣除被告在職期間同意抵銷之薪資164,777元及原告已取得2,684,665元之債權憑證,被告尚有763,437元未償還,故依法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72810號債權憑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詢問扣除薪資一事之信件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47頁),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聯安保全公司454,018元及鼎積公寓公司309,41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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