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8號
- 原告
- 東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連宗
- 訴訟代理人
- 羅亦成律師
- 被告
- 莊子絨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玠樺律師
- 被告
- 蔡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東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之目前實際負責人李連宗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承包工程需求,與訴外人陳文得共同出資成立伊,李連宗、陳文得委託被告蔡東融擔任伊之名義上負責人,李連宗有頻繁使用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林口文化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承包工程之金流往來,系爭帳戶截至109年12月8日止,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927,731元。豈料,伊於109年12月14日在網路銀行查詢系爭帳戶餘額時,竟發現系爭帳戶之餘額已所剩無幾,復經合庫銀林口文化分行告知系爭帳戶已遭被告蔡東融偽稱遺失,並申請重新補辦存摺、提款卡後,而分別於109年12月7日在合庫銀屏東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25萬元、於109年12月8日在合庫銀東港分行提領系爭帳戶內現金350萬元,共計375萬元,致伊受有該3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蔡東融之女友即伊之會計被告莊子絨(與被告蔡東融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竟同時消失,經李連宗等發現莊子絨將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伊公司相關文件提供給蔡東融,使蔡東融得以補辦系爭帳戶存摺,進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近空。被告顯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涉犯刑事侵占、竊盜、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利,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偵查中。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莊子絨則以:伊於109年12月7日一如既往至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原告公司辦公室出勤,嗣李連宗欲發放當月員工薪資時始發現系爭帳戶款項遭蔡東融提領,李連宗立即致電原告公司人員,伊亦於此時知悉上開情事,難以想像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何以與遠在屏東之蔡東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莊子絨早於000年00月間即因蔡東融施暴行為而與其分手,且陳文得曾於案發後偕同訴外人陳柏勳、趙庚佑等人至伊新北市蘆洲區住處要求伊返還375萬元,伊曾對上開之人提起刑事告訴,另伊亦曾於案發後提供陳文得蔡東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住處,以便其找尋蔡東融,倘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何以留置原告公司幫忙協尋蔡東融?足見伊就上開款項未取得分毫,難認有何不法行為,或與蔡東融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蔡東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連宗、陳文得委託蔡東融擔任伊之名義上負責人,李連宗有頻繁使用伊之系爭帳戶作為承包工程之金流往來,系爭帳戶截至109年12月8日止,尚有存款3,927,731元,竟遭莊子絨未經李連宗、陳文得之同意,擅自將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伊公司相關文件提供給蔡東融,使蔡東融得以申請重新補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共計375萬元之事實,既為莊子絨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示登記資料、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告公司業務往來相關書面資料、合庫銀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卷第17-57頁)所示,其中合庫銀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雖有手寫「蔡東融盜領合計3,750,000」等文字,惟該等文字顯非合庫銀所提供之電腦列印資料,究係何人手寫,其來源及可信度為何,均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由蔡東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共計375萬元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李連宗、陳文得委託蔡東融擔任伊之名義上負責人,李連宗有頻繁使用伊之系爭帳戶作為承包工程之金流往來,系爭帳戶截至109年12月8日止,尚有存款3,927,731元,竟遭莊子絨未經李連宗、陳文得之同意,擅自將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伊公司相關文件提供給蔡東融,使蔡東融得以申請重新補辦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共計375萬元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